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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负责人、原盐城市标准新化学工业有限企业理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徒刑10年,受到以前的处罚和处罚,判处徒刑11年。 对其他被告人、该企业生产厂长丁月生以同样的罪名判处6年徒刑。 这是中国第一起危险物质投入罪,对因违反排放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给予刑事处罚。 现在两个人都在平均上诉。

【财讯】盐城水污染案投毒罪值得商榷

综合分析了“220”特大水污染事件的事件和中国刑法条文,我们发现以投入危险物质罪值得商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才是本案与刑法规则之间更合理的推论。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物质投入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差异实际上相当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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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和销毁土地、水体、大气中有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事故的严重后果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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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罪最明显的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对最终结果的心理状态过失,不是故意的。 投入危险物质罪作为威胁公共安全的犯罪,在还没有引起中毒结果的情况下,出于主观故意实施表示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时的目的,重大污染事故罪实施污染行为会减少生产价格,带来越来越多的利益 二是客观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采取的行为习惯是“排放”、“倾倒”、“处分”,投入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习惯是“投入”。 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排放、倾倒或处置的是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即必须是“废物”,即使是有毒物质,也是含有有毒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 投入危险物质的罪必须是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本身,即使混入其他物质投入,也不能作为废弃物排出、抛弃。 三是在犯罪主体方面,投入危险物质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不是法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且自然人在该罪中作为法人的负责人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第一犯罪者必须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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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这些差异,我们必须拆除水污染事件构成犯罪的对象、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成为更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侵犯的客体是很多繁杂的客体。 从2007年11月末到2009年2月16日,胡文标和丁月生是本公司为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不排放废水的公司,即使在知道生产氯醚酮过程中产生的钾盐废水有毒的情况下,也企业使用大量的钾盐废水 由此可见,行为者首先侵犯了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侵犯了人们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权利。 这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客体要求。 投入危险物质的罪是简单的客体,即行为者需要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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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客观方面是将含有毒性物质的废水“排放”到水体中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 刑事法规往往是抽象的,但刑事案例是具体的,因此刑事法规适用的最大难点是在法律规范和事件事实之间建立正确的含片关系。 那么,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适用的危险物质投入罪到底能包括本案的行为吗? 只看刑法起点解释的做法文意解释,本案的行为与危险物质投入罪所要求的“投”表现不相容,可以说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排”一致。 “投”的关注点是“他”,“列”的关注点是“己”。 很明显,本案的行为用“列”来掩饰是合适的。 我们排放废水,倾倒废物投毒,就会对之后同样的问题的解决产生错误的诱惑。 例如,今后生产公司如果故意或过失将含氯毒性气体、二氧化硫等排出到空中,也有可能因投入危险物质罪、投入过失罪被判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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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从产生犯罪结果的作用要素来看,本案中排出了含有钾盐的废水,该废弃物也有毒性,但对外界的危害通过水介质传导,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害物质蓄积,出现其危害结果。 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入危险物质罪中的作用因素都有有毒物质,但综合分解危险性、作用机制、危害程度,本案的有毒物质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指的废物中含有的有毒物质,应该不是有毒物质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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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从犯罪主体来看,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是该排放行为直接负责的领导胡文标和直接负责人丁月生为了企业利益,以单位名实施的,应该视为法人犯罪。 因此,企业、胡文标、丁月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因投入危险物质罪被定罪,只制裁责任人,既不能制裁第一犯罪者法人,也不能适用罚款刑,实际上放任犯罪人。 因为投用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不能对犯罪者适用罚款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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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从主观上看,胡文标也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媒体采访本案的主审法官时表示:“本案不仅是为了知道行为者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且是为了知道可能产生该有毒有害物质的重大结果而进行的排放。 特别是为了排出废水,在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处罚及期限整改后,也没有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继续进行大量的盗窃”(参照央视采访)引起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两点确定认知:首先,行为者故意违反并排出有毒有害废水,然后行为者对结果的产生进行认知。 但是,根据上述两点移动人是有犯罪意图的吗?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明确主观罪责除了“意识因素”外还需要看“意志因素”,本案当事人对危害行为确实有认识,但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怎么样呢? 如果有希望,行为者会直接故意; 如果发生了就听之任之,不在意,行为者间接有意。 如果不轻信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者就是过度自信的过失。 明确的事实表明,该企业排放废水达14个半月,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处罚,开始排放废水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至少没有达到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程度。 处罚后再次排放废水,只是行为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不会引起重大环境事故。 因为这是过度自信的过失。 这与本案法官认定的按罪投用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不一致。 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的罪只能故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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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赛车事件”、“酒后驾驶事件”在不停地激发民众对公共安全渴望的脆弱神经中,作为长期从事环境法研究的学者,希望环境保护在“公共安全”的利刃下受到保护,但我们是“罪刑法定”的 如果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太轻不足以抑制环境污染犯罪,那么有必要尽快启动修改刑法的程序,提高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力度。 但是,在法律制定之前,“任何人的刑事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不根据国家或国际法律构成犯罪分子的,不是罪。 处罚比犯罪时的法律规定重”,几乎不能对犯罪者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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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仅从代表的角度,不代表本报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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